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解決過往實務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勞工得否聲請暫時維持僱傭關係之對立見解,並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明確該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後,實務上確實也越來越常見勞工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同日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由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確實實現其提供勞工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之目的,並且似實質改變我國實務通說「無」就勞請求權之見解,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均肯認雇主有按執行名義繼續僱傭勞工並受領勞工所提供勞務,惟此是否將使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形同具文,實為值得進一步探討的議題,本文以下擬藉由實務案例及其法院見解,以及親身承辦案件之經驗分享引出此潛在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