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同條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冒其具有該項職權,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該兩罪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且就被害人而言,其交付財物之目的均屬相同,僅其就行為人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變更起訴法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