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更為明瞭。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本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