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