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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11 (2017: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家暴傷害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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