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果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勞務之對價,何以交付之對象僅限於鄰長,且不問其實際是否或可能付出對等之勞務,即先行付款之情,均足認上訴人意在交款,至收款者是否確實能參與拜票等活動非其所問,不過假藉掃街造勢活動走路工或點心費之名,行投票行賄之實,相較於其餘請求陪同拜票之候選人並未支付款項之情,上訴人此舉客觀上已足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縱令上訴人於交付現金時,並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然在各該收款者已知悉該款項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上訴人所支付時,雙方就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早已心照不宣,又何必再予贅言?況上訴人本即係欲以走路工或點心費之名義包裝以規避查緝,則渠等不一一言明該款項之用意,自屬當然,尚難以上訴人未明白告知受款者請求支持之意,即認該款項非用以投票行賄之賄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