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同條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3項。」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158條之1、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31等條文所規定之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意相同。無所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反對表示時,法院縱因事實未臻明瞭,認有調查之必要,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