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釋性行政規則」,倘因行政機關執行與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者,固可認為係屬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但仍應依該行政規則之目的與性質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此觀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乃「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倘並無必須加以解釋或適用之法律存在,行政機關縱制訂一般或抽象之行政規則,仍屬「組織性行政規則」。而司法院所訂頒之前揭參考要點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訂定之分配表,並非因強制執行法第62及80條之規定內容「係抽象之概念」而為必要之釋示,依上述說明,自非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故僅具有重要參考之性質,而無強制拘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