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並無意擴大不利於被告再審之範圍,復參酌外國立法例,不僅對再審提起予以限制已成為一般性原則,且對於不利於被告再審的提起,更有完全禁止者,縱或有允許,亦較有利於被告再審提起更為嚴格限制。故在解釋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的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者而言。雖同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但站在保障被告人權、限制政府追訴權的立場上,此種將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作出更嚴格的限制是必要且被允許的。準此,自不能將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發現新證據」的規定同視,否則不但有悖於前揭再審條文修正後所展現之立法意旨,且有違現代國家對於不利於被告的再審要件應更嚴格之趨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