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複數各別之犯意,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不同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其各次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者,固應予以數罪併罰;但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符合接續犯關係者,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