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影像、聲音,在外之人不易見聞,而有相當之隱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除使用包廂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而租用「KTV」包廂消費之人,在主觀上亦期待該包廂具隱密性,不輕易受外界干擾。從而,在該包廂內之活動,從主、客觀事實觀之,均難謂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自應屬非公開活動。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從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目的縱係在偵查犯罪而非出於不法,其所為亦非當然有正當理由,仍應就上開各因素綜合判斷之。 若事前在客觀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跡證,足資合理懷疑各該對象與原判決所稱貪瀆犯罪之間有所關聯,且於該犯罪之偵查存有相當之重要性或急迫性,而僅憑被告與警察人員主觀上之單純臆測,即對不特定對象之非公開活動進行竊錄,則無異於射倖性之蒐證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均有可議,而與上開刑法規定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本旨亦不相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