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486條)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 「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並不包括同一案件數罪併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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