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本件上訴人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村長選舉與縣議員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二罪名,上訴人既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