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侔。 證人若係大陸地區人民,除可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上述基金會透過上開協會送達傳票,以傳喚其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外,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場等必要情形,亦應嘗試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管道,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視訊方式」),使證人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