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均係以行為人係現役軍人而未兼具公務員身分者,為其處罰對象。否則,就相同之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僅具有公務員身分而非現役軍人者,應成立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兼具公務員及現役軍人身分者,反而成立較輕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有失情理之平。是以,倘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有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應不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之罪,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第1款之罪,始符立法本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