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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10 (2016: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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