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有別於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與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此受託之一方,雖然通常為一般人民,但於少數例外情形,並不排斥上揭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然無論如何,其間存在的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不包含「行政命令」,此由法文嚴定為「依法」,不同於授權公務員之「依法令」乙節,就可理解,如此,才符合刑法修正限縮公務員概念之本旨,以示嚴謹、慎重,避免公共事務之委託處理,遭濫用生弊,或破壞公信、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