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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貪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事實審法院如採納共同被告、共犯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調查之陳述,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即應具體扼要說明此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何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及何以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尚不得逕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陳述時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本即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其陳述證據價值卻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8 (2016:8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偽造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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