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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妨害電腦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359條)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鑑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
起訖頁 1-3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8 (2016:8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擄人勒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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