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理論上言,案件由適格的職業法官審理、被告有律師倚賴權、在嚴謹證據法則和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下,被告已能完全、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既經法院判罪確定,原則上應可予以信賴才是。祇因法官也是人,不是神,當然難免絕對無錯,何況遇有刻意造假(例如頂替、偽證、貪污、枉法)或事證混沌、不甚明朗情形,更有尋求真相、加以救濟的必要。然而,不能否認,此類冤錯判罪,乃屬例外,既破壞原確定判決的安定性,自須謹慎,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此等再審之事由者,負提出證據的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的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設計的本旨,為法理所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