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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必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方屬一般「供述證據」。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5 (2016: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貪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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