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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偽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修正前同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行為人實行教唆行為後,被教唆者著手實行所教唆之罪,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偽證者,依偽證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係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2 (2016: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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