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編號13、14所示抗告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均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並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減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然由於原確定判決為減刑裁判之當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惟上開2罪仍不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本件有無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該2罪亦列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辨明,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