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所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如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自不在此限。從而,當事人、辯護人等針對同一證據重行聲請調查者,應依本法第163條之1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依聲請人之陳明製作筆錄,俾供為法院斟酌判斷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倘當事人、辯護人等就法院已調查過之同一證據僅泛詞重複聲請,而未具體說明其別一之待證事項為何,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