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四○八頁亦採相同見解)。…… 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 檢察官在「犯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似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該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又前述所謂「已明瞭犯人」,係指已經明瞭本案犯罪嫌疑人究竟為何人者而言,例如已經查悉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身分等是。若雖已就某犯罪嫌疑人所遺留於現場之血跡、體液、毛髮、皮屑、指紋、腳印、衣物、犯罪工具或DNA檢體等跡證加以調查或鑑定,在尚未查出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身分之前,仍處於「犯人不明」之狀態,此項在「犯人不明」期間蒐集證據及釐清案情之偵查作為,應屬「廣義偵查」之範圍,而非屬前述「狹義偵查」之範疇,自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