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於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或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