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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家暴殺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與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由立法委員提案所增列,據其修法說明意旨:原有法制無此規定,則被害人遭受侵犯時,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因而使被害人難以相信法官之判決,已考慮此等被害因素,從而懷疑司法之妥適公平」。其實係源自西元一九七○年代開始興起之被害人運動,及嗣後美、澳等國之「被害人權利法案」,暨1985年聯合國所為「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及(防制)對之濫權的司法基本原則宣言」思想。學理上將之與更後修正增定之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之規範,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屬被害人參加訴訟機制之一環,係被害人、告訴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但於法院而言,則為職責。
起訖頁 1-3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10 (2015: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醫師法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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