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下稱偽作買賣行為),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買賣為由,刪除上開規定,然非基於偽作買賣之「相對成交」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間上開第5款規定增訂前,同一投資人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而偽作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核屬行為時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