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如成年人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者,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