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在公務員貪污案件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兼有「浮報價額、數量」及「虛列價額、數量」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浮報與虛列器物價額及數量結果,就總價額而言,仍屬以少報多,若強將「浮報價額、數量」與「虛列價額、數量」此二種犯罪態樣類似且具有同等危害之犯罪行為予以區分,而分別依上述不同罪名論處,不僅法理混淆,且有失情法之平。故公務員若實際上並未購買器材、物品,卻利用其職務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虛列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自應認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