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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晚近修正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7 (2015:7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殺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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