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陳○之偵訊筆錄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就有關上訴人部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陳○業已判處罪刑確定逃亡通緝中,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上開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堪認具任意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與上訴人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原審認均有證據能力,予以採擇。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