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前揭規範修正所得,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