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另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