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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8 (2017:8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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