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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薪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10 (2016: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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