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相較,固係於雇主以該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增添「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之要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工作規則是項規定,並不違背勞基法第12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且對勞工較為有利,應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卷(四)第27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