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倘已到工作場所,尚不能謂係「曠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3、5、6、7、8、10日均有進入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曠職達6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又,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公司受領勞務,上訴人對於將來到期之每月薪資債務,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