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等規定之限制。此觀勞基法第24、39及84條之1等規定即明,且各該規定並屬強制規定。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核備者,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39條規定,命雇主計付工資。倘該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利於勞工,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