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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標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
作者 公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惟「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如何認定?
起訖頁 1-3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1607 (2016:7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給付薪資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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