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原審認定李○原自8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三英公司,負責國內廠商往來業務之報價,自99年8月起改任副總經理,負責相同業務,雖為國內業務主管,然就其負責之業務,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三英公司之性質,雖就一定金額之交易,依三英公司授權,有獨立決定之權限,其與三英公司間仍為勞動關係,依上說明,並不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