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88條規定自明。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一定之事由存在於某一合夥人上,因而不可期待他合夥人與之繼續合夥關係而言。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至該不足之出資額如何墊付及處理,要屬別一問題。次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