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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準此,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而消滅後,承租人仍逕占有租賃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租賃物,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返還租賃物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拋棄占有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3 (2023: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將來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
該期刊-下一篇 承攬人抵押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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