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對於國家之事實行為造成人民的權利侵害,毋寧是極為重要的救濟方式。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83號判決作為楔子,分析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特別是被害人之過失在此一概念下的體系位置。而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和基本權防禦權的高度密接性,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範圍應包含除去侵害原因以及侵害結果,前者為侵害除去請求權,後者則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延續這樣的分類方式,考量公益原則並同時兼顧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之誡命,被害人不得負有主要責任僅得作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界限。
接著,本文首先重新架構公法上與有過失原則之正當化基礎,至少必須立於同等對待原則之觀點,以契合與有過失原則誘導被害人自我注意之目的,並於避免過度干預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的同時,使國庫資源之分配趨於公平之境地。而在屬於不對等法律關係的公法事件中,應將人民保護自己的注意義務放寬至具體輕過失,以貫徹同等對待原則的實質平等理念。最後,於結果除去請求權體系中,與有過失原則僅得適用於具備損害賠償之性格的回復原狀請求權,且應採取費用分擔之模式,並尊重被害人對於損害賠償方法之選擇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