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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承攬契約解除契約期限利益行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2 (2023: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該期刊-下一篇 帳戶借用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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