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有基於情況急迫,不及讓子女陳述、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的能力、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或法院認為依個案情形,讓子女陳述為顯然不適當,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