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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後遺症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9 (2022: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約金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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