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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同共有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公同共有物當事人適格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8 (2022: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土地浮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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