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