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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財報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查財報不實所生損害之計算,理論上固有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之別,前者認為股票價值之差額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就其價格下跌結果均應為賠償。後者則認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因虛偽不實行為造成之股票價格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並不在賠償範圍,即以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無詐欺因素影響之真實價格差額,為其損害額。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因詐欺因素所導致之股票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財報不實損害賠償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應有狀態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3 (2022: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爭點整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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